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7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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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有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所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見邱志雄所有、借予林正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並解開未鎖牢之方向盤鎖,再持遺留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林正義發覺遭竊後告知邱志雄,邱志雄遂報警處理。

嗣劉維華於同日7時19分許,駕駛贓車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8至39頁)、偵訊(偵卷第93至9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雄於警詢(警卷第23、24頁)、證人林正義於警詢(警卷第27、28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5至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79至8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17、4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自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600元,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未據扣案,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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