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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9 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樹泡芙」點心店,徒手竊取該店家所管領、放置在店外樹幹型展示櫃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店長潘世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國恩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被害人潘世城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樹泡芙」點心店出具之收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之前就經過那家店十幾次,捐款箱就放在騎樓店的櫃子上,晚上店家也不會收起來,所以我就把它拿走,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云云。
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愛心卷捐款箱原係放置在上址店家門口外樹幹型展示櫃上,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捐款箱為透明塑膠材質,上面寫有「捐款箱」,裡面有零錢及發票一情,另證人潘世城於警詢中亦證述該捐款箱係擺設在店門口樹幹造形櫃上,且底部有固定、亦有上鎖,是依上開捐款箱之外觀、擺設位置與狀態,一般人應無誤認該捐款箱係無主物之可能,然被告卻仍擅自取走該捐款箱,則其主觀上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外展示櫃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因飢餓始竊取上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其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1,200 元,有刑事陳述狀暨前揭收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屬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上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28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1,200 元予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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