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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含容器)、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錠(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黃嘉德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4-甲基甲基卡西酮1 錠,合計純質淨重9.739 公克,已達5 公克以上,核其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三、自首減輕其刑:被告因騎乘機車搖晃經警方攔查,見其褲袋鼓起,詢問為何物,被告即主動將藏放褲袋之愷他命2 小瓶、4-甲基甲基卡西酮1 錠取出,交予警方扣案,並承認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9.739 公克,將近法定處罰數量2 倍之多,情節非微,復有槍砲前科,素行欠佳;
但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不久旋遭查獲,危害未至擴大,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瓶、4-甲基甲基卡西酮1 錠,合計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包裝容器(瓶身及包裝袋)上因殘留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均與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持有毒品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 毒品名稱 │ 數量 │
├──┼─────────┼──────────────┤
│ 1 │愷他命(Ketamine)│1 小瓶(純質淨重2.673公克) │
├──┼─────────┼──────────────┤
│ 2 │愷他命(Ketamine)│1 小瓶(純質淨重7.003公克) │
├──┼─────────┼──────────────┤
│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錠(純質淨重0.063公克) │
│ │(Mephedrone) │ │
├──┼─────────┴──────────────┤
│備註│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9.739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黃嘉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嘉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驗前淨重分別為3.484、9.459公克,純度分別為76.73%、74.04%,總純質淨重約9.676 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1 顆(驗前淨重1.722公克,純度為3.67%,純質淨重0.06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9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盤1個、刮板1 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扣除鑑驗耗損部分)連同包裝袋,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K盤1個、刮板1 片,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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