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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0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寶珍所有、置於輪椅上販售之「五路財神刮刮樂彩券」共37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計1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寶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彩券37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輪椅上供販售之彩券,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刮刮樂彩券本身之價值非鉅,且彩券經警方查扣後,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操作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此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品行自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之彩券共37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彩券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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