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9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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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向張真榮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至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拒不歸還」;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遂將向告訴人張真榮借用之機車1部(含車鑰匙1支)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707-EUE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鑰匙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11號
被 告 劉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許,在友人張真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向張真榮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嗣因劉偉丞遲未歸還上開機車,張真榮遂於同年3月底,除親自通知外,另請劉偉丞之友人轉知劉偉丞還車,詎劉偉丞明知張真榮已不欲續借機車,因需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嗣張真榮報警後,警方於111年4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路與新光路口查獲劉偉丞騎乘上開機車,遂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張真榮)。
二、案經張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劉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張真榮)。
(四)扣案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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