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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理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理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理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林秀溱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忍不住看到皮包裡面有千元大鈔就會想拿,我沒有什麼用途,因為我有去看醫生,醫生說我有病態性偷竊。
我是因為有病才會這樣做云云。
惟查,被告固以自己患有病態性偷竊為原由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利用服務對象及其家人未注意時,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藏放於褲子口袋,並將皮包放回原位藉以掩人耳目,此舉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作為無異,則被告事後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本無從採信。
是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擔任居家服務員之機會,擅自竊取雇主家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以自己患病為由,以達到對其有利之辯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整體情節,及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謝理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理鳳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中午,由公司派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居家服務員,而於當日下午1時26分許,見服務對象之媳婦林秀溱所有之皮包放在桌上,而當時在附近之服務對象家人均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皮包並竊取林秀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嗣林秀溱返家後發覺遭竊,調取住家監視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理鳳交回之贓款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理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理鳳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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