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1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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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江憲霖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金額,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金額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犯罪所得現金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江憲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江憲霖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江憲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憲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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