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3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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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閔因故對柯建安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柯建安住處之門口,對該處大門、門口地板丟擲雞蛋,使該處留有穢物,足以貶損柯建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柯建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考)。

而雞蛋一般則係作為食材。

是若對他人之住所丟擲腐敗之穢物及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居住於該處所內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住戶名譽、尊嚴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對柯建安透天厝之大門及門口地板投擲雞蛋,而以此方式殘留穢物,使柯建安難堪,主觀上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為之,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卻以對柯建安住處大門丟雞蛋之方式,公然侮辱柯建安,足以貶損柯建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迄今仍未獲得柯建安之諒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先前並無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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