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號、第4703號、第4704號、第5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美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美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賣場結帳區,於結帳後,見收銀員忙於結帳,收銀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上之面額壹仟圓之振興五倍券6張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
嗣經收銀員石佩尼發覺振興五倍券遭竊後通知主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0年11月15日19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陳蘇瑞香住處借用廁所時,徒手竊取陳蘇瑞香所有、放置在廁所梳理台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陳蘇瑞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於110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見昭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亨公司)所有之中古冷氣機外機1台、內機2台(價值約3500元)置放在騎樓,竟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3台得手,隨即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余家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㈣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8巷內時,見黃美燕經營之售衣攤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黃美燕所有、放置在攤位保冷袋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與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顆等物)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㈤於110年12月28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美甲店,徒手竊取高竹蓮所有、放置於店內衣帽區外套內的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㈥嗣經高竹蓮、黃美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駕照1張(已發還黃美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美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榮家、告訴代理人余家珍、告訴人陳蘇瑞香、被害人黃美燕、被害人高竹蓮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每日損失記錄表、結帳損失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害人高竹蓮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表示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之情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被告到案後,經警詢問除有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外,有無在本轄犯下其他刑案,被告即坦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33600號警卷第7至9頁),又被害人黃美燕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表示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遭竊之情形,惟未指明行竊之人為何人,且未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有被害人黃美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33600號警卷第11至12頁),是堪認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已返還被害人黃美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33600號警卷第24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蘇瑞香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賠償陳蘇瑞香,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迄今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額壹仟圓之振興五倍券6張,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同額之金錢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駕照,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黃美燕,業如上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皮包、內有21,600元,固與告訴代理人陳志榮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和解,然僅付1,000元,餘分期款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888400號第2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20,600元仍未填補。
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財物,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件被告所分別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存摺、信用卡、印章等物,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或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存摺,原證件、卡片、存摺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柯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柯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柯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柯美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