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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王素娥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審酌被告以不特定鄰居或路人得以聽聞的音量,而公然辱罵告訴人徐偉翔為「垃圾」,侮辱告訴人名譽與人格,事後又否認犯行,表明無調解意願,犯後態度欠佳;
但兼衡被告因告訴人模仿被告的配偶謝界巡,故意騎機車到被告住家前面迴轉並排放廢氣,一時氣憤而辱罵上述言語,犯罪動機尚非過於惡劣,又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3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及其犯罪情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
被 告 王素娥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娥與徐偉翔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
緣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王素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所前,因故再度發生嫌隙,詎王素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居所內,以台語出言「垃圾」等語辱罵徐偉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偉翔之名譽。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素娥固坦承有以台語出言「垃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他,我看到垃圾車要去到垃圾,我當時在屋內叫我先生整理垃圾等語。
惟查,經本署網路查詢高雄市政府之垃圾車班表,案發時間點並無垃圾車通過被告住處附近,而最近之一班垃圾車時間,亦係在半小時(約19時許)後始會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此有Google Map及高雄市清潔車便民查詢系統平台截圖共3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尚難憑採。
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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