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每1,000
-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 三、是核被告林宏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
-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賭資10200元,因證人即賭客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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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每1,000元可抽取30元以營利。」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
附表編號5之數量「1批」更正為「1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是核被告林宏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天九牌賭場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賭場期間長短、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乃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賭資10200元,因證人即賭客黃玉成、黃璁、尤桂杏、陳沭雲、林罔市等人稱各有500至5000元金額不等之賭資遭警查扣,且本案被告本人並未親自下場與賭客對賭,莊家係由現場賭客輪流擔任,則警方在現場查扣之賭資10200元應屬在場之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0200元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宏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經營職業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藉此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該處之賭博方法係由林宏曄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作為下注之用。
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
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依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
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每1,000元可抽取30元。
嗣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玉成、黃璁、林鶴雲、方梅宜、尤桂杏、鄭國訓、陳沭雲、林罔市等8名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成、黃璁、林鶴雲、方梅宜、尤桂杏、鄭國訓、陳沭雲、林罔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並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9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1 膠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夾子 1批 4 號碼牌 1批 5 撲克牌 1批 6 橡皮筋 1批 7 紅包袋 1批 8 賭資 新臺幣10,200元 9 抽頭金 新臺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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