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5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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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饒伯煒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行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03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陳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650元、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未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店長饒伯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饒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伯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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