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57,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為「見麵店員工林春秀、施梁美人將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2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元,已返還)放置在店內同張桌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告訴人林春美工作之麵店同張桌子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施梁美人之手機共2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手機2支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鄭宗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鳳新麵店內用餐時,見林春秀及施梁美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2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8000元、1萬元,已返還)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2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春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