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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法務部○○○○○○○○○之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復審酌該腳踏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陳建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車棚,見有該監所管領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該部腳踏車離去,嗣監所人員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豐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16張。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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