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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潔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3、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被害人黃聲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盈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可能,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第8行補充為「土銀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土銀帳戶亦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第9行補充為「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施文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第12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黃盈潔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儀承、被害人鄭婉妤、黃聲衡,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積極與周儀承、黃盈潔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渠等遭騙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1萬9,192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周儀承、黃盈潔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就黃聲衡之部分,亦表示有賠償之願意與能力,是認被告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黃聲衡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黃聲衡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至主文命被告支付黃聲衡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黃聲衡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黃聲衡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黃盈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某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施文倩」之人,供「施文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施文倩」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鄭婉妤、黃聲衡、周儀承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嗣鄭婉妤、黃聲衡、周儀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儀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盈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找網路上的代工,對方說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作為買代工的商品,商品是香水,對方還有寄給我一些代工的內容說做完幾筆之後會有多少錢: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儀承、被害人鄭婉妤、黃聲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1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儀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來電顯示紀錄、被害人鄭婉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來電紀錄、被害人黃聲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被告提供其與「施文倩」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施文倩」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三)依被告提供其與「施文倩」之LINE對話紀錄,「施文倩」向被告表示:「公司第一次給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
款卡配合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材料費是公司負
責的 這樣可以為公司避稅 公司會給你一個賬戶8800元的補貼金」, 被告復詢問:「8800補貼金作用是什麼」、「卡片一定要給嗎」、「這樣是安全嗎」,足見被告原即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乙情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認識或疑慮,被告辯稱寄交提款卡時沒有想太多云云,顯不足採。
(四)觀諸國泰帳戶之帳戶110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距被告110年11月20日20時許前交付提款卡前,11月1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交付前之餘額僅有247元,核與實務上常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嫌疑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提領所剩不多後再行交付之模式相同。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帳戶內有無存款?)只有剩下1000元內;
國泰世華、土地銀行我是提供給對方,因為這2間我平常沒有在用等語,足認被選擇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被告確實可預見如國泰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所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卻對此予以容認,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衡情,倘帳戶資料確係用於購買代工材料,並無必要提供多張提款卡,且豈有在尚未完成任何工作前,即可獲取補助款之理,亦與顯然悖於常情,被告竟為賺取顯然異於常情之對價,即逕將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施文倩」使用,使「施文倩」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國泰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國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鄭婉妤 110年11月25日17時28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鄭婉妤,假冒r-xing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對其佯稱:因資料更動導致購買到團體材料,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18時15分 3萬1,069元 111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17034號 2 黃聲衡 110年11月25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聲衡,假冒網路店家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對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17時53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 110年11月25日17時56分 3萬元 3 周儀承 110年11月25日16時49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儀承,假冒店家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對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17時55分 2萬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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