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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以新臺幣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99 公克、驗餘淨重0.48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其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予員警查扣,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又警方於前開時、地係因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對其攔查,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僅於例行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之情形下,經被告告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予警方查扣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案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 小包,尚未逾越供己施用所需之數量,且持有未久即為警查獲,該些毒品未及擴散或再度於市場上流通,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已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前科,且於109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甫於110 年4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499 公克,驗餘淨重0.48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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