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15,2022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任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鄧文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鄧文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鑰匙及該車均已發還鄧文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文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