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查被告持噴漆朝告訴人黃信輝(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門噴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上開鐵門沾附噴漆,顯已減損該鐵門之美觀,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美觀效用及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催討工程款未果,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門致破壞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承認有持噴漆噴灑鐵門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雖為被告犯案之犯罪工具,然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15號
被 告 陳麒丞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丞係建築承包商,於110 年3 月間,在黃信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施做裝修工程。
嗣因上揭工程款項與其上包商吳宗和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信輝上址房屋前,持噴漆朝該房屋之鐵門噴灑「吳 0000000000 欠錢不還」等文字,致上開鐵門沾染油漆,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信輝。
二、案經黃信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黃信輝上址房屋鐵門噴漆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上包商吳宗和未出面處理應支付之工程款項,所以才到業主(即告訴人)的鐵門留下上揭文字,希望透過業主聯繫吳宗和,並非故意破壞上揭鐵門等語,然被告所為確實業已破壞本案房屋之鐵門美觀功能,且如其與上包商吳宗和間就工程款項有所爭執,本宜循正規且合法途徑解決,以噴漆破壞美觀功能之方式,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並非妥適之方法,且此亦非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無法正當化被告之所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之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鐵門、鐵窗、牆壁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門、鐵窗、牆壁,將嚴重影響該物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鐵門、鐵窗、牆壁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