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5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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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伍榮南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榮南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建工路口前,徒手竊取楊振民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黑色自行車(廠牌、型號:捷安特、ESCAPE 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離現場,並致電伍榮南聯繫銷贓事宜,伍榮南明知上開自行車外觀猶新,可得預見該車無購買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以顯然低於市價之600元價格,向謝松憲購買上開贓車,得手後將該車牽往他處藏放。

嗣經楊振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憲、伍榮南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振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失竊自行車購買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謝松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伍榮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本件被告伍榮南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本件被告伍榮南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伍榮南經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輕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法治教育尚屬不足,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誠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件被告伍榮南所犯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該刑度與被告伍榮南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固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謝松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伍榮南可預見被告謝松憲欲出售之物品為贓物,竟仍為故買,致被害人追贓困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將自行車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謝松憲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伍榮南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6年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被告伍榮南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謝松憲竊得之自行車,經變賣被告伍榮南後得款之600元,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謝松憲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伍榮南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故買之贓物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伍榮南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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