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6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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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價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 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泰國頭等艙梅子-還魂梅186g」1包、「TWININGS沁心薄荷茶」25入裝1盒、「EYESWEAR假睫毛」2對入附專用黏著劑1個、「媚爾麗-貼身女內褲」2件、「Mdmmd鴛鴦日夜乳」1瓶、「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00g」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百貨瑞隆店,徒手竊店經理洪錦茹監管、擺放在貨架上之「泰國頭等艙梅子-還魂梅186g」1包、「TWININGS沁心薄荷茶」25入裝1盒、「EYESWEAR假睫毛」2對入附專用黏著劑1個、「媚爾麗-貼身女內褲」2件、「Mdmmd鴛鴦日夜乳」1瓶、「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00g」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1871元),並將上述商品放入白色購物袋內步出店門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洪錦茹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錦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錦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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