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2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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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2 張」更正為「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盧志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內,見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置於其隨身口袋內。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000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盧志昇,並扣得其前揭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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