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30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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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施用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警方之前業已掌握相關毒品來源之線索,自非係因被告供述而破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李金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偵辦林忠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金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張(李金庭、代碼:C111075)。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C111075)1張。
⑸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張。
⑹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⑻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⑼被告之矯正簡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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