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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曛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曛如犯強制罪,處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曛如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因故與孫正榮生口角,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用右手拉住孫正榮之機車右後照鏡之方式,阻擋孫正榮將其機車牽入其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害孫正榮進入住處及將其機車牽入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孫正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正榮、楊淑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13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孫正榮之糾紛,竟以身體阻擋及用手強拉孫正榮之機車右後照鏡之方式,妨害孫正榮進入住處及將其機車牽入住處之權利,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強制犯行之時間,及對於孫正榮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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