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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HAO(范清豪,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HA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ON(中文名:黃文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10年5月13日止,有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並經通報為逃逸外勞。
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PHAM THANH HAO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清豪(PHAM THANH HAO)與黃文穩(HOANG VAN ON)係同事關係,范清豪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北上人行道上,因故與黃文穩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文穩,致黃文穩受有前額、眼眶挫瘀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清豪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文穩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同事即證人團春德(DOAN XUAN DUC)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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