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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02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騙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提供予陳俊賢(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容任陳俊賢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陳俊賢及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陳貞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資料申請上開帳戶之「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並開通手機無卡提款功能,再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留言區中,以「王曉鴻」為暱稱,表示欲販賣「2018年英倫版many110機車」之不實訊息,適陳峻良於109年6月17日上網瀏覽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王曉鴻」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9日21時46分許,將雙方議定之頭期款新臺幣2千元匯至陳貞文之上開帳戶,而該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茄萣白砂崙店,持上開帳戶於「台灣Pay行動支付」服務中所綁定之手機,透過無卡提款方式,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陳峻良無法聯繫對方而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至27頁)、臉書留言訊息截圖(警卷第29頁)、告訴人與「王曉鴻」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5頁)、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警卷第41至42頁)、客戶基本資料(院一卷第65頁)、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院一卷第67至69頁)、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偵卷第59至62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3頁)、109年6月20日提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71頁)、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卷第51至53頁)、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856號函(偵卷第57頁)、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1643號函(院一卷第33至34頁)、本院110年11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3頁)、110年11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89、97頁)、「台灣Pay行動支付」無卡提款功能介紹(院一卷第19至24頁)、金融卡雲支付介紹(院一卷第83至87頁)、郵政金融卡雲支付申辦資料(院一卷第37至38頁)、上址超商109年6月19日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5至49頁)、影像勘驗資料(院一卷第4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予陳俊賢及不詳之成年人,使其等得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得前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復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衡酌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反省本件犯行,並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就上開犯行確實獲有不法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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