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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禾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禾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禾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賀」之人所交付之報廢機車上所懸掛之MKU-0017號車牌(該車車牌為鄭晉明於109年12月5日發現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之犯意,連同機車一併收受之。
之後,「小賀」請陳秉禾出售該機車,陳秉禾即將該機車照片張貼於網路上販賣。
嗣於110年6月1日,經警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乃約陳秉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易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晉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機車及車牌照片暨引擎號碼照片共5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7-21、23-24、27-32、3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1.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的規定,且無量處最低法定刑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7、81-85頁)。
⑵經查,被告前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件贓物罪之罪質不同,且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車牌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該車牌已經警發現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於107至109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自陳時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失竊之車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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