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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更正為「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見林淑娟所有之ENK-1972號機車上裝有Y型置物架,竟於翌(29)日7時1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Y型置物架,價值非高,且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Y型置物架1組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方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EPQ-10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林淑娟所有之ENK-1972號機車上之Y型置物架得手,並裝設在EPQ-1080號機車上,經林淑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方瑋豪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紙、Y型置物架購買憑證、監視器截錄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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