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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4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1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因無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一)於110年12月26日0時22分許,徒手開啟劉毅偉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劉毅偉配偶張嘉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車門,竊取劉毅偉放置在該自小客車正副駕駛座中間飲料置物架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劉毅偉所有之皮夾【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劉毅偉於同日0時30分許經鄰居告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
(二)於110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至同日3時51分許,徒手開啟陳保國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陳保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保國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之現金100元、陳保國所有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陳保國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採證及調閱附近監視錄影比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毅偉、陳保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毅偉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有被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確時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國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有被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佐證被告確時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警方於上開案發現場另一自小客車上採集到1枚可疑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被告指紋,可佐證被告確時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正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雖稱其皮夾內被竊取的現金為2萬元,惟被告僅承認於皮夾內竊取到1萬元,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所竊取之金額確實有達2萬元,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此部分的犯罪所得是1萬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末被告於110年間,至少犯下10件以上竊盜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中不乏多件還包含盜刷信用卡,甚且有些竊盜犯行還是在遭羈押釋放後續而為之,除造成多數人法益之侵害、心理之恐懼,更彰顯被告有高度法敵對性,非科以重典,難收矯正之效果,是建請貴院從重量刑並從重訂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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