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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劉哲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劉哲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7
居新竹縣○○市○○00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5日2時41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素不相識之胡苡熙步行經過車旁,劉哲愷誤認胡苡熙係自巷口之花鄉汽車旅館拿走自己金錢的人,即停下車輛,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一把下車追趕胡苡熙,胡苡熙旋即跑進附近大樓並報警,警方獲報後,當場逮捕劉哲愷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胡苡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拿菜刀追趕胡苡熙等事實,惟否認恐嚇意圖,辯稱:我本來住在花鄉汽車旅館,洗完澡發現包包被打開,我從二樓窗戶看出去有一個女生,我認為她是從窗戶爬上來的,所以我馬上開車去追她,問她是否有拿我的錢,我前一天在家裡煮飯,車上都是鍋碗、刀具,我認為對方偷我的錢,我看她跑,下車才拿菜刀想要嚇她等語。
2 告訴人胡苡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皓東路76巷監視器畫面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之菜刀一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當場遭警方扣押菜刀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押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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