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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芸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芸慧於民國110年7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謝詩珮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芸慧侵占上開信用後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於信用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在謝詩珮於元大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以及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3、4、6、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3、4、6、7所示特約商店,在交易設備感應刷卡購買商品,因而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所加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於附表編號2、5、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5、8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林芸慧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編號2、5、8所示金額之商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詩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元大銀行111年5月30日函文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在無拋棄該卡片意思情況下,因偶然原因所遺失,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電子錢包已預設之「儲值於信用卡內之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在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3、4、6、7所示金額,此時被告並非對特約商店或店員施用詐術,不過係交易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是否有以扣抵儲值金額方式進行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敘明之。
㈢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5、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實為對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在交易設備感應刷卡而獲得自動加值後不法利益及多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竟擅自將之據為己有,並利用該卡自動儲值及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上述不法利益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發卡銀行即元大銀行達成調解,被告業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950元完畢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可與元大銀行處理好本案消費爭議事件,其對本案刑事判決無意見,且無對被告求償之意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取得上開信用卡1張,然因告訴人已向發卡銀行辦理爭議止付(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該卡已無財產上價值,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不法利益及價值1,950元之商品,因被告已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發卡銀行4,950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7月7日13時58分36秒 統一超商興仁店 500 2 110年7月7日14時1分5秒 中油五甲站(D514L) 145 3 110年7月7日16時51分37秒 統一超商鳳凌店 500 4 110年7月7日17時0分57秒 統一超商鳳凌店 500 5 110年7月7日21時45分3秒 紅陽-雅宸有限公司 606 6 110年7月8日16時5分48秒 統一超商善志店 1,000 7 110年7月8日16時9分7秒 統一超商善志店 500 8 110年7月8日16時36分19秒 勁威服飾店GIORDANO 1,199 合計 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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