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6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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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玉堂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代為購買連同附表所示毒品在內之第三級毒品而予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111年1 月8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莊智鈞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發覺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經其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玉堂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4包,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026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花」之女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1.92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全數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同遭扣案之K盤等物,因檢察官並未指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有何相關,亦未併為沒收之聲請,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35.274公克,驗餘淨重35.238公克,純度約62.91%,驗前純質淨重約22.191公克 2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300公克,驗餘淨重4.276公克,純度約69.03%,驗前純質淨重約2.968公克 3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744公克,驗餘淨重4.717公克,純度約69.03%,驗前純質淨重約3.275公克 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益生飲包裝) 84包 (編號A1至A84) ⒈該8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219.85公克。
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12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5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83包咖啡包,審酌該8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且係被告同時向「花花」購得,堪認該8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8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8公克。
5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清心福全包裝) 40包 (編號B1至B40) ⒈該4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118.39公克。
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16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⒉其餘39包咖啡包,審酌該3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且係被告同時向「花花」購得,堪認該3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4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1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51.924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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