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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雨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7至8行「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更正補充為「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sim卡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使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雨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惟本案被告於盜用被害人郭文岳所有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錢街Online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被害人「Google Play」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被害人SIM卡上網消費「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被害人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被害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使用被害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進行消費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常觀念,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3.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SIM卡,並持以上網並於網路商店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郭文岳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文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蔡雨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45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郭文岳任職之JIT快速剪髮消費,見郭文岳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於沙發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趁郭文岳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旋步入該店內廁所,將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出,置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槽內,復將郭文岳所有之行動電話置回原處;
蔡雨鞍於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於同日18時52分起至翌(13)日11時止,以電信帳單代收方式,連網至googleplay商店購買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共19筆,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經郭文岳接獲電信簡訊,始查悉門號sim卡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文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雨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盜刷簡訊明細、googleplay消費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第339條之2條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被告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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