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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提款行為,係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被繼承人曾秀一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新臺幣4,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曉慧(見偵一卷第50頁11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陳曉慧,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盜領金額,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且經被告到庭陳稱:我拿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
被 告 曾心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鳳明知其無統一超商禮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小鳳」與陳曉慧私訊,向陳曉慧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可以打8折云云,使陳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4,000元至曾心鳳指定曾心鳳父親即曾秀一(已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曾心鳳未依約寄出禮券,陳曉慧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曾心鳳與曾威諭、曾雅分、曾琮閔為兄弟姐妹關係,亦是曾呂香珠之女兒。
曾心鳳之父親曾秀一已於108年7月9日死亡,依法曾秀一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呂香珠、子女曾威諭、曾雅分、曾心鳳、曾琮閔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曾秀一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7月31日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詎曾心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曾秀一死亡後,接續於108年7月31日、8月4日,持曾秀一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將此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此提款卡密碼,分次提領7,000元、5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
三、案經陳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心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出售統一超商禮券給告訴人陳曉慧,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㈢ 一直購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之配偶李崇銘(已歿)未向亞柏EZ購公司購買統一超商禮券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屬於遺產之津貼款項之事實。
二、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108年7月31日、8月4日之領款行為,均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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