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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卡通各1張及印章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刑期、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各1件可憑,並執之求就罪名相同即竊盜罪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行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即竊盜罪)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得之物財產價值(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陳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得掛失補辦,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背包1個 2 新臺幣8000元 3 一卡通1張 4 印章1顆 5 國民身分證1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8號被 告 黃國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輝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文化街2巷口,見張卉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右側車門開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入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張卉榛置於副駕駛座的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卡通及印章),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其內現金2000餘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包含黃國輝未發現的其餘現金)則攜至雙園大橋丟入河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張卉榛於警詢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共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刑期、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的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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