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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補充不採被告顏士凱辯解: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地點我也想不起來了云云。
經查:1.被告於111年3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30ng/ml、871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3月1日15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犯後之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顏士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15時1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期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士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地點我也想不起來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15時10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科技中心111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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