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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及加重其刑乙事,雖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惟除此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歐陽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陳秀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做為代步工具。
嗣經陳秀女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⑷上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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