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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第6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昭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移工宿舍,見大門未鎖直接進入屋內,並竊得高刻強、黎庭雨所有之手錶2支等物(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高刻強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13日17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號草衙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張馨尹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格之手機1支(已尋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馨尹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訊(偵一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代理人武文孝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警二卷第7至8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對話紀錄1份、竊得贓物照片4張(警一卷第17至20、23至27頁,警二卷第19至21、25至27頁)、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41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竊得手錶2支,雖分屬被害人高刻強、黎庭雨所有,惟上開財物均放置於移工宿舍三樓內,足認被害人高刻強、黎庭雨均對三樓宿舍內財物有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客觀上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而論以單一竊盜罪。
起訴書以被告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逕依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案,實有可責之處,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3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15至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支、手機1支,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代理人武文孝、告訴人張馨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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