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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丁○○已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犯罪手段、動機、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俾免被告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丁○○身體、臉頰、並拉扯丁○○頭髮(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以此方式對丁○○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妻子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吵、雙方並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2.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係因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伊才忍不住動手,且告訴人業已向法院撤銷保護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妻子。
2.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被告對伊有家暴行為,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伊發生爭吵,並拉扯伊頭髮、打伊耳光,伊當時僅有抵抗、推被告,讓被告不要動手之事實。
4.伊未前往驗傷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之事實。
2.法院係於110年7月22日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3.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復遭被告為家暴行為,而報警求助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然查:(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就此說明甚詳。
(二)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併參諸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亦迄未舉出何證據供本署調查,可資證明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更遑論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無法承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而出手,則顯見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報復、洩憤之心態,而與正當防衛無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脫免其違反保護令罪責。
(三)另經本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併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承辦此保護令案件之雲股結果,發現告訴人並未向法院為撤銷保護令之聲請,此有該案卷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5月10日高少宗家雲110家護1016字第1110006815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110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失效。
綜上,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向法院撤銷保護令」云云,僅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時、地之家暴行為,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丁○○業已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告訴人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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