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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側新泰兒童公園,租用車號0000000號YouBike微笑單車,見丙○○所有、以白色塑膠袋裝載之價值共新臺幣1,810元米白色上衣及淺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下稱上開衣褲),遺忘於上揭腳踏車車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塑膠袋及衣褲帶離上揭腳踏車,而侵占入己。
嗣丙○○發現上開塑膠袋及衣褲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YouBike微笑單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租賃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上開衣褲,係告訴人於租賃單車時不慎遺留於車籃內,嗣後告訴人發現遺失並認係掉落在單車車籃,並隨即回到新泰兒童公園還車處找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衣褲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僅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上開衣褲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告侵占衣物之價值,且所侵占之衣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白色塑膠袋裝載之米白色上衣及淺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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