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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敬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前於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自行車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行車1 輛,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45號
被 告 黃敬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介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1分許,見黃麗貞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黃麗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黃麗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監視影像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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