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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小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小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黎小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左右,在屏東縣某推拿店,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6.407 公克,驗餘淨重6.39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6 月17日23時許,因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於該院9 樓護理師許宜芸檢查其行李時,在行李袋內之黑色長褲口袋中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乃查扣上開物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小二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許宜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訊據被告黎小二對員警在前揭時、地,自在其行李袋中黑色長褲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小愛」要將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給我,讓我拿去問其他朋友要不要買,我說我不要,我也沒有拿,我也不清楚為何毒品在我口袋云云。
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經查,警方查獲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長褲既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此自屬被告持有支配之範圍,則其對於自己衣物內放置何些物品理應有所察覺及認知,故被告對該包毒品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而為毒品之持有人甚明,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其果已明確拒絕「小愛」之要求,以甲基安非他命於黑市係具相當價值之物品,衡情,「小愛」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將該包毒品放置在被告所有之長褲內,而徒增被告日後將之據為己有或逕自處分之風險,故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無從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其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持有之毒品驗餘淨重達6.395 公克,數量尚非甚微,持有期間約2 天,則非甚久,並於入住醫院治療時為護理師即時發現,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6.407公克,驗後6.3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因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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