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61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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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靜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事後棄置於路旁為警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魏雅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易第57-5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竊取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鄭靜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魏雅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離去,得手後騎乘一段時間,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經魏雅涵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事發時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尋得機車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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