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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黃淑娟
林庭旭
劉均遠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均遠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之「乙○○及」刪除;
第4 行「。」
增加「由乙○○承租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劉均遠(下稱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4 人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於犯罪事實期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藉此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有害於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4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負責承租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營業場所,被告丙○○則負責經營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營業場所,被告甲○○、劉均遠則於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營業場所擔任少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期間尚非甚長,所獲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4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詳參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甲○○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丙○○、甲○○能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丙○○、甲○○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丙○○、甲○○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丙○○、甲○○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丙○○、甲○○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丙○○、甲○○依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萬元,並依序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2 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丙○○、甲○○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丙○○、甲○○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丙○○、甲○○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曾於104 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10 年8 月24日,因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被告劉均遠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劉均遠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乙○○、劉均遠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907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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