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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堃
被 告 洪堂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81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堃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堂雄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 行刪除「基於傷害之故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堃、洪堂雄(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強制、恐嚇行為,其目的在於開啟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避免告訴人王紀舜、李貴玫離去及報警,自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2 人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不生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王紀舜間因彼此財物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以強制、恐嚇等非法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王紀舜、李貴玫精神承受莫大恐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渠等均與告訴人王紀舜、李貴玫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129-131 、161 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黃錦堃、洪堂雄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黃錦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珠寶、水晶、服飾買賣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心臟裝有支架之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被告洪堂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於被告黃錦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錦堃、洪堂雄量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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