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憲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壯年,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
- 四、沒收:
- (一)扣案恐嚇信件(含信封)1份,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
- (二)另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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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6、1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憲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恐嚇信件(含信封)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口徑9×19mm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林憲豪聽聞葉冠亨之父親葉錦堂具有相當財力,且因故知悉葉錦堂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9租屋處,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件,並置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於同日9時許,將置有上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信件放置於至葉錦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詳卷)住處門縫內。
嗣葉錦堂見聞該恐嚇信後,心生畏懼,惟未交付任何款項,隨即由葉冠亨報警處理,並將上開信件暨子彈交警方查扣,因而偵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9-15、111-115頁、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堂、葉冠亨、及證人賴香如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9、11-12頁、偵一卷第49-5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恐嚇信封等扣押物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3281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5、29-85頁,偵一卷第95-97頁、偵二卷第33-35、111-113頁),此外,復有子彈1顆、恐嚇信件及黑色鴨舌帽、黑色外套等扣案可資佐憑;
又上開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10016336號鑑定書可查(見偵二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壯年,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亦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僅因缺錢緣故,竟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放入恐嚇信件內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告訴人葉錦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51-53頁),兼衡本件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一卷第112頁、審易卷第47頁)、犯罪手段與情節、恐嚇之內容、所生損害(告訴人葉錦堂於警詢自陳訊息內容會心生畏懼,目前無實際損害〈因未給付款項),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錦堂達成和解,承諾絕無再犯之虞,有和解書可稽,惟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畏懼,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放入恐嚇信件內係制式子彈1顆,本院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恐嚇信件(含信封)1份,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該子彈既經試射,因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稱非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見偵一卷第114頁、審易卷第4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手機係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鴨舌帽各1 件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然亦僅具證物性質,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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