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7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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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點,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路段,以擅自拿取路邊停放之拖板車側邊鐵架內所擺放鐵柱、再將之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前踏板處載離現場之手法,分別徒手竊取該附表所示數量之鐵柱得手,再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該等拖板車之車主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乃旺公司)負責人許乃騰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情事,乃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張俊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許乃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又依其所言鐵柱44支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乙情,可推知被告本案3 次犯行竊得共14支鐵柱總價約為9545元。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營業半拖車(即俗稱拖板車)行車執照影本3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4.被告雖以: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東西等語置辯。

惟被告所竊取之鐵柱,原俱經刻意放置在拖板車側邊之鐵架內,而主要作為拖板立柱以固定所載運物品用,既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0至31頁),則常人均不至於存有該物乃係無人要之物等認知;

遑論另由被告3 次行竊之照片(警卷第34、37、39頁),尚可輕易查知該等鐵柱乃各具相同之長、寬規格,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刻意費勁裁切而來,在在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7年度簡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罪嗣經屏東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107 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8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屏東地院以107 年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述甲、乙案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6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拘役15日致迄於109 年11月1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3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述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上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實已造成被害人乃旺公司之困擾,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以悖於常情之託詞置辯,難認其確具悔意,暨其迄今尚未賠償乃旺公司分文,本院自無輕恕之理。

惟念被告徒手違反本案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斟以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手法、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則高度集中在110 年10月9 至12日此短短4 日之間,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俱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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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8 時27分許,在保成一路│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靠近紅毛港路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號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柱伍支,均沒收,於全│
│    │板車之鐵柱5 支得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於110 年10月9 日15時50分許,在保成一路靠近│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保華一路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 號拖板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柱伍支,均沒收,於全│
│    │之鐵柱5 支得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10 年10月12日14時9 分許,在保成一路靠近│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偉成街處,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柱肆支,均沒收,於全│
│    │之鐵柱4 支得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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