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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岱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雷射印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岱融明知他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利用其擔任大樓管理員而得取得訪客或住戶個資之機會,取得汪00之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地址、王00之身分證字號(詳細資料詳卷),並自網路抓取林佳錡之證件照片電子檔後,以自備之彩色雷射印表機及電腦程式編輯軟體,偽造合成「王00」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1張,欲供己使用。
嗣因謝岱融另案經警緝獲,自謝岱融處查扣上開偽造駕照1張、雷射印表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00、王00、林00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11月1日高市監苓字第1100102189函檢附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持有人之年籍資料、汪00之身分證影本、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供作案用之雷射印表機1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自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岱融未經被害人汪00、王00、林00(下稱被害人等3人)之同意,將汪00之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地址、王00之身分證字號、林00之證件照片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利用自備之彩色雷射印表機及電腦程式編輯軟體偽造合成駕駛執照,欲供己使用,是被告前述有關被害人等3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被害人等3人之意願,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為供己使用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偽造駕駛執照之方式,遂行其目的,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又本院已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補充,有本院111 年6 月17日雄院和刑京111 簡787字第1111010418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汪00、王00、林00之同意,非法利用被害人等3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駕駛執照,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3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雷射印表機1台,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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