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睿紘辯解之理由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
- (二)復觀以被告當日竊得本件機車後即騎乘離開案發現場,沿途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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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睿紘辯解之理由如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許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當下沒有意識;
當天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以致迷迷糊糊等語(見警卷第7頁)。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並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
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伊案發當天係徒步前往案發地點,竊得本件機車後而騎乘之,嗣將本件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燦坤3C門市前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顯示之案發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5至27頁),況事後員警亦確實於上址燦坤3C門市前尋獲本件機車,足見被告對其行竊過程之記憶相當清晰,並與事實相符,已難認其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影響之情。
(二)復觀以被告當日竊得本件機車後即騎乘離開案發現場,沿途行經之處車輛往來頻繁,其尚有停等紅燈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自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卷內並未見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本件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本件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謝睿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賣場二聖店」前,徒手竊取許進益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許進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同年月20日通知謝睿紘到案說明並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燦坤3C門市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許進益)。
二、案經許進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睿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 告訴人許進益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 (告訴人雖指述尚有鐵灰色背心1件、生魚片刀1把、汽車鑰匙2支、大門及上開機車鑰匙各1支失竊。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有竊取背心等物之行為)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失竊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謝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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