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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僅於上訴狀中表示理由書另狀補陳,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被告之書狀、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係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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