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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百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羅文聰聯繫而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再於同日18時16分稍後某時,抵達羅文聰位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羅文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警方於鄭百峯與羅文聰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上前攔查甫步出羅文聰住處1樓大門之鄭百峯,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紅色分裝袋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8至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鄭百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羅文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然辯稱:我於110年2月1日18時16分稍後某時至羅文聰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其實有在他的住處內施用了一點剛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案發當日傍晚之施用行為),所以本次犯行應該是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要被吸收而不另外論罪;
另外,我於同日7時許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案發當日上午之施用行為),並因上午的施用行為被裁定觀察、勒戒;
所以「案發當日傍晚之施用行為」應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不應該再另外判我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這樣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7頁、第107至117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1.被告於110年2月1日18時16分稍後某時在羅文聰住處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即為埋伏在羅文聰住處附近之員警查獲,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紅色分裝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11至18頁、偵卷第15至23頁、簡上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蒐證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91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此外,被告因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案發當日上午之施用行為),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節,則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簡上卷第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改稱購得毒品後有立即施用少許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1.被告於110年2月1日警詢及隔日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跟羅文聰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是第3次,每次都是我打電話給他後,再騎機車過去他家,並按他家電鈴,羅文聰開大樓大門讓我進入大樓後,會在他住家門口讓我站在門外,隔著門以門縫遞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遞交現金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至16頁),而陳述案發當日僅有與羅文聰在門口隔著大門交易毒品,並未提及羅文聰有打開住處大門讓其入內,甚或入內施用甫購得毒品之事。
證人羅文聰就此,亦於另案(即羅文聰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陳述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是在其住處門口(見簡上卷第140頁、第160頁、第165頁、第178頁),而同未提及有讓被告進入住處,或被告於當場施用甫購得毒品之事。
2.此外,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另經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其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就此均明確具體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2月1日清晨大約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醫院之工地廁所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而陳述經查獲前最近一次之施用行為乃「案發當日上午之施用行為」,全未提及同日傍晚向羅文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有何立即施用行為。
3.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於本案向羅文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立即施用少許而犯施用毒品罪云云,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一致且明確之供述相悖,亦與羅文聰所為陳述不符,顯屬其為求以上開已經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處分替代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的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向羅文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行為,且其持有後並無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為求脫免持有毒品罪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於量刑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持有毒品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並僅需與案發當日上午之施用行為同受觀察勒戒處分即足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並未爭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被告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此撤銷原判決,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2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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